|

■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但社会公益代表、法律守护人和客观超然的基本内涵和本质特征却是一致的。
■确立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应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要确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执法理念;二是要明确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三是要完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保障机制。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与湖南省检察院联合主办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研讨会,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西南政法大学等科研院校的专家学者以及检察系统有关专家共60余人参加了本次论坛。与会人员从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要求和提高检察官素质的客观需要出发,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概念、形成发展、价值功能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中国化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为和谐语境下检察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协调检察官、当事人和司法角色的制度安排,或者是在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它的精髓是“超越”。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包括诚信的义务、真实的义务、中立的义务和全面的义务。】
检察官客观义务,指的是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这是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检察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关于客观义务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如“客观性义务”、“客观公正义务”、“客观公正原则”等。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有其不同的检察官制度,因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表现形式在不同的法系或不同的国家也不尽相同,但社会公益代表、法律守护人和客观超然的基本内涵和本质特征却是一致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龙宗智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协调检察官、当事人和司法角色的制度安排,或者是在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它的精髓是“超越”,它解决的是一个超越当事人的问题,即为了发现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维建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个诚信的义务,一个真实的义务,一个中立的义务和一个全面的义务。可以说,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立足于诚信,着眼于真实,在中立的立场上全面积极地履行各项检察职能的法定义务。中立的立场,是指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既不是站在纯粹的国家立场上,也不是站在纯粹的当事人立场上,既不是私人的控诉者,也不是单纯的国家追诉者。一定意义上讲,检察官应该是社会正义的探求者、追寻者和实现者。这是中立立场的一个基础。另外,检察官客观义务还是一个全面的义务,这项义务要求检察官要兼顾方方面面的利益,处于利益衡量的中枢地位,成为利益的弘扬者、权衡者和裁判者。
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定性、定位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认为,客观义务,是一个法律义务,还是非法律义务?是宏观的义务,还是微观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职责,还是宏观理念下的东西?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还是一个实践的标准?是检察官行为的基本原则,还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检察制度特有的规则,还是整个刑事诉讼都要遵从的准则?是一个原则,还是一个工作方法?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逐一认真研究。而且,这种研究要与强化法律监督结合起来。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强化法律监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其价值追求都是为了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
检察官客观义务既是一个诉讼的理念,宏观上的要求,也是一种法定的职权和义务。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都有检察官遵守客观义务的要求和规定。对此,樊崇义教授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理念性与规范性的有机结合,光有理念性而无规范性的客观义务是空洞的,因而检察官客观义务应当成为检察官追求实体正义和实体真实的永恒理念和行为规范。湖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卢乐云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与法定义务相互交叉,法定义务一定是客观义务,但客观义务不一定都是法定义务,立法者只有将更多的客观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才能不断丰富和完善检察官制度。湖南省检察院高级检察官吕赵龙、苏勤惠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对社会、对人类和对公众利益良性发展的一种信念,是一种良心、良知、良策、良法,每个公民都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因此检察官更应当具有客观公正的良心和良知。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形成发展
【通过检察官客观义务历史发展的比较考察可以发现,客观义务是检察官的应有之义,是职权设计的客观要求和人们对检察官在执行职务中所起作用的主观愿望。】
检察制度的历史表明,检察官是国家追诉主义的产物,先有检察官而后有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产生是因公诉权的需要而设立的。检察机关早期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参与刑事诉讼。郴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清生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检察机关的权能逐渐发生变化,愈加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由单纯的公诉机关演化为国家权力的制约力量和公民权益的保障机制,检察官的角色已从“国王守护人”转变为“法律守护人”,它的产生背景是制约法官,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唐小琳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既要保护被告人免于法官的擅断,也要保护其免于警察的恣意。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检察官客观义务在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以首肯,以协调检察官的身份和当事人的地位可能发生的冲突。随后,检察官客观义务传播到欧洲大陆以及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亚洲,包括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检察官客观义务。
“二战”后,随着意大利和日本刑事诉讼模式的当事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更加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为什么在刑事诉讼发展中会有检察官客观义务而没有法官和警察的客观义务?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孙长永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三权分立的产物。在近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检察官是刑事侦查的主导者,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侦查活动,因而没有警察客观义务的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警察就没有客观义务,只是在理论上不作为突出问题来对待;法官本身就是司法官,他不存在身份冲突的问题,况且司法官的本性就是要公正行使职责,因此客观义务对法官来说是不言自明的。然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其中立性远不及法官的居中裁判,尤其是在行使控诉职能时更易产生角色冲突,因而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协调检察官角色和当事人地位的冲突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湖南省委党校教授唐世月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随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发展而产生的。其实,客观义务不只是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特征,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也负有客观义务。通过检察官客观义务历史发展的比较考察可以发现,客观义务是检察官的应有之义,是职权设计的客观要求和人们对检察官在执行职务中所起作用的主观愿望。
目前,检察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承担客观性法律义务,已成为国内外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序言明确表明,该准则“所制定之各项准则,其目的在于协助会员国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等作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2000年10月6日欧盟部长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的建议》也详尽地规定了检察官客观义务。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功能
【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功能: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造;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正确行使追诉职能。】
价值功能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的立足点和根基。公正是客观义务的本质要求,追求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是客观义务的价值目标。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造;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正确行使追诉职能。汤维建教授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除了有利于技术层面的改造外,还有利于我们转变检察观念,即从国家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从打击犯罪转向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从对立性司法转向协同性司法。
孙长永教授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对于检察官应当具有“限制”和“保护”的功能:就限制而言,一方面,检察官在侦查阶段不能只收集有罪证据或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起诉阶段检察官要有足够的证据,不能超越追诉和违反公正原则、客观原则。另一方面,检察官在审判阶段不能片面地追求有罪证据,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变化,尽快调整公诉对策;就保护而言,检察官有权以客观义务来对抗各种外来的不当干预,确保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
检察官客观义务对于践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具有内在的促进作用。检察权和其他任何国家权力一样,都是来源于公众,服务于公众,因而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要体现公共性、公平性和正义性。湖南省检察院高级检察官罗树中、王国忠博士认为,由于检察权面对着广大公民,所以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任何不负责任的举动都可能侵犯人权,因而更需要检察官做到客观公正,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有权采取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强制措施,致使控告方和被告人两者天生就不可能平衡。在这样的背景下,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实行控审分离的基础上恰好回应了这一需求。可以说,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机关产生、发展历史的客观总结。
四、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的实现
【确立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应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要确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执法理念;二是要明确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三是要完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保障机制。】
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世界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蕴含着合理的法律文化。尽管它产生的制度背景、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等与我国存在差异,但其遵循客观规律、追求客观真实和客观真理的精神,客观公正查明案件真相、维护公平正义和广大民众的根本利益的本质特征以及相应的制度设计、行为规范等都值得我们吸收与借鉴。与会人员通过广泛而热烈的讨论,认为确立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应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要确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执法理念;二是要明确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三是要完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保障机制。
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是指人们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原理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识和整体把握,是一种关于检察活动理智的思想、认识和态度。湖南省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龚佳禾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念应当包括“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无罪推定”原则、法律真实和程序正义观念。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的过程中,要遵循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以客观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既要注意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注意固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基本内容上既要体现法治原则,又要体现社会正义价值。法律规定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官的法定职责。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国家法律对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即体现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治原则及合法性原则。但是,司法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往往不是法律规定所能企及的,这就需要检察官把握蕴含在法律条文中的法治精神,在执法中体现社会正义价值及合目的性原则。岳阳市检察院检察长陈绍纯认为,落实检察官客观义务,要在宪政的框架下突出重点,结合客观义务在我国的立法体现,以及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现状与不足,在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优化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赋予检察官应有的执法权力,是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保障机制。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申君贵认为,实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必须深化主诉和主办检察官制度,建立和保障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证据规则,改革诉讼结构模式解决检察官当事人地位,同时改进检察官业绩考评标准,建立违反客观义务惩罚制裁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向泽选博士提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本土化借鉴已成为一种国际化发展趋势,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职权主义的德国产生以后,其理论与实践在其他不同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的国家得到了推行,日本根据本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创立了“新检察官客观义务论”。确立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应该吸收国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精髓,结合我国的本土法律文化,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法律监督的价值目标出发,设计中国特色检察官客观义务模式。 |